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荣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荣中,男。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26日在紫金县柏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7月9日生下女孩杨某乙,于2008年12月10日生下男孩杨某丙。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1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告提交的辩论意见表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自愿补偿被告生活扶助费50000元,每月支付杨某丙的抚养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巩固婚姻基础,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向紫金县人民法院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在上次诉讼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依旧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还因原告离意坚决,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诉讼中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小孩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小孩杨某丙,被告提出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均由其抚养,双方对婚生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抚养的经济能力、小孩健康成长的合法权益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杨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深圳经济生活水平、原、被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应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婚生小孩杨某丙的抚养费600000元,被告既未提供原告能够支付600000元抚养费的能力证据,又无充分的事实、理由要求原告需支付60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房产是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以及依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由双方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由此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的确立是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产生的前提和首要条件,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让地契、转让协议书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房产的地产系原告父亲于1998年5月13日从陈学如手中转让取得,房屋于2003年8月1日原告从杨慧玲手中转让取得,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可见上述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确立前已经存在,况且庭审时被告也承认上述财产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综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房产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房产判归其及杨某丙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周志文于2014年5月23日、苏剑文于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汇款5000元共10000元给被告是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为了共同生活需要的共同举债,不论是夫妻一方举债,还是夫妻双方举债,只要夫妻关系确立后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或是赡养老人、抚养小孩产生的债务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独自带小孩在深圳学习生活,为解决生活需要、抚养小孩向周志文、苏剑文借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各自清偿5000元。原告自愿扶助被告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负责抚养,杨某丙由被告周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杨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杨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周某某,直至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杨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生活扶助费50000元。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责偿付周志文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付苏剑文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重新作出公正公道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杨国钟补偿上诉人周某某如下费用及住房。1、婚生孩子杨某丙抚养费13年每月1000元共计156000元。2、杨某丙是办理抚养生活,而不是分割孩子,杨某甲与杨某丙是父子关系。因杨某甲有房出租,按法律规定,杨某丙有权居住。3、上诉人周某某婚姻期间,当作在杨家打工做保姆计算每月2000元,合计240000元,按结婚十年算。4、如孩子杨某丙没有居房,按出租房算,每月1000元,应补给杨某丙住房费,十三年计共156000元。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母亲已立下誓言,婚后由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财产权和经济权,打理家庭一切事务等等,花言巧语,由于上诉人十分相信被上诉人母亲所说:于2004年11月26日同意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对父母贤慧、和气,一直在鹤洲新村6巷3号生活至今。生下一女一男(女:杨某乙,2005年7月9日出生)(男:杨某丙,2008年12月15日出生),在十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家带儿育子,哺育孩子生活读书成长,从未出门打工至今,原因是被上诉人与母亲共说,如上诉人出门打工,就不要回家即时离婚。连回娘家看望父母亲只准在每年正月元宵节十五日后回娘家一次,象囚犯一样囚在家中,没有人身自由,度过了宝贵的十年青春年华,为了家庭幸福,为了孩子成长,杨某甲及母亲从未带育过孩子。杨某甲十年期间来过两次娘家,第一次新婚上门,第二次2011年12月。婚后被上诉人杨某甲每天早出到离鹤洲新村6华里远自己果养农场同父母一起工作。由于杨某甲辛勤劳动,成绩可贺,30多亩果养场每年有15万多元收入,还建起了近150平方米楼房,有钱了,加上在鹤洲新村有三栋房出租,每月收租3万多元。因钱多家业大,为达到多生子目的(又有堂叔在紫金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工作的杨某丁关怀)。杨某丁于2013年12月29日到果养场吃饭,因上诉人周某某有急事要办,没有陪同堂叔一起吃饭,后来堂叔打电话给我说堂叔是法官,你不给面我(你想怎么样?),于是不祥的事出来了。第二天,2013年12月30日写出了民事起诉书(杨某甲与周某某离婚一案),从此美好的幸福家庭,出现了不祥的幸福。法院在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在一日内审理完结,第二天(即2014年3月11日)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决《民事判决书》(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号,不准杨某甲与周某某离婚。万万没有想到被上诉人杨某甲没有夫妻和好之意,爱护家庭孩子之心,又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杨某甲称:上诉人于2011年4月从未能掌握经济为由未告知家人带着孩子返回娘家居住了半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母亲违约了(婚前誓言)。因长期在家里带育孩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迫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居住期间杨某甲从未付给生活费,结婚十年多时间里,回一次娘家居住合情合理,夫妻是平等的,不是家中保姆。杨某甲又称,上诉人从不帮助父母做家务及生活劳动,并拒绝与家人一起过春节。因两地分居,父母在果场居住,而上诉人在鹤洲新村居住,带育孩子,小孩自己不乐意,上山到果养场过春节。2013年11月杨某甲做手骨折断手术住院,上诉人护理了7天,因家中要带育孩子。2014年3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甲又以夫妻分居为由一人一直在果养场同父母一起居住,有家不归,有妻不和,有女不带,有子不养,有钱不给,有事不理。连连制造事情矛盾,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生活、读书、成长,而上诉人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鹤洲新村家中居住,借钱度日,(法院有证据)带育孩子成长。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杨某甲目无国家法律,没有公民道德和良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第四十条):一方因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第四十六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规),离婚时谁有过错谁赔偿规定,为此据杨某甲违反了法律法规严重破坏了家庭幸福,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公道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补充意见:一、2014年5月23日向周志文借款5000元以及2014年5月5日向苏剑文借款500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杨某甲偿还。二、如果被上诉人杨某甲坚决离婚应按上诉状的要求一次性补偿给上诉人,且杨某乙、杨某丙都跟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杨某甲应向上诉人支付两个小孩每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三、因杨某丙有权居住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的房屋,而杨某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也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应由哪一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认定以及如何给付。二、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的房屋继续由上诉人周某某以及杨某丙居住,否则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偿杨某丙住房费,对该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周某某请求婚姻期间当作在杨家做保姆计算每月2000元,按结婚十年算共计240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甲予以补偿,对该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四、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还是应由被上诉人杨某甲全部予以偿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应由哪一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认定以及如何给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共生育两个小孩,分别为女孩杨某乙、男孩杨某丙。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应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原审判决杨某乙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抚养,杨某丙由上诉人周某某抚养,较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作调整。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两个小孩均应由其抚养,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法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经审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深圳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各抚养一个小孩的情况下,仍判令被上诉人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给上诉人周某某,已经充分保障了杨某丙的权益。上诉人周某某主张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某甲有条件、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的房屋继续由上诉人周某某以及杨某丙居住,否则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偿杨某丙住房费,对该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的房屋不属于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该条第二款规定:“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本院认为: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的房屋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杨某甲一方所有仍需进一步查清,从现有证据来审查,可能属于被上诉人杨某甲与其父亲等近亲属的家庭共同财产,则上诉人周某某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可能导致侵害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周某某并未提供其无房居住的相应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实,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已经判令被上诉人杨某甲给予上诉人周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继续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的房屋居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周某某请求杨某丙在该房屋居住,否则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偿杨某丙住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应由杨某丙另行主张权利(周某某作为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并且杨某丙现经原审判决以及本院审查均确定跟随上诉人周某某生活,因此杨某丙是否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6巷3号的房屋居住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三、关于上诉人周某某请求婚姻期间当作在杨家做保姆计算每月2000元,按结婚十年算共计240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甲予以补偿,对该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上诉人周某某做保姆计算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经济困难而需要帮助,原审判决亦已经判令被上诉人杨某甲给予以上诉人周某某适当帮助,即一次性补偿50000元。四、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还是应由被上诉人杨某甲全部予以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审查,上诉人周某某对于2014年5月23日向周志文借款5000元,2014年5月5日向苏剑文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未持异议。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该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杨某甲独自全部偿还,而被上诉人杨某甲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周某某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也未能就其主张提出充分的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慧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