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春凤、王长江等与张楠楠、高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张楠楠,高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于春凤,农民。原告王长江,农民。原告曾新,农民。原告皮昊阳。法定代理人曾新,女,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皮昊阳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楠。被告高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诉被告张楠楠、高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7日0时40分许,皮冲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汽车沿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威小星新能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张楠楠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皮冲当场死亡,郭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皮冲与张楠楠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志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皮冲,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西贤台村东区21号,公民身份号码××;四、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五、丧葬费:21266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4471.5元;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十、车辆损失:54910元;十一、施救费35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楠楠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红旗;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皮冲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使用人张楠楠均承担同等责任,车主高红旗无责任;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王长江、于春凤是皮冲的父亲、母亲,原告曾新是皮冲的妻子,原告皮昊阳是皮冲的儿子。2015年1月29日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红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1109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皮冲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张楠楠违反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时间、区域、路线通行之规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楠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皮冲在事故中死亡不足部分由皮冲的近亲属和被告张楠楠按照1:1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事故造成皮冲死亡,户籍证明其为农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告皮昊阳户籍证明及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西贤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皮冲与原告曾新育有一子皮昊阳,2010年11月10日出生,皮冲死亡,皮昊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13年÷2人=39871元;皮冲去世后,原告王长江、曾新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提交保定市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王长江、曾新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证明中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公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王长江、曾新在办理皮冲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误工天数酌定为7天,原告王长江和曾新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7635元÷365天×7天×2人=144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皮冲因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该事故中皮冲因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及生活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皮冲驾驶的冀F×××××车辆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车辆损失为54910元。该车辆损失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4年保定市亚通汽修厂开具的发票,证实冀F×××××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吊、运、验等施救费3500元。该费用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死亡赔偿金12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误工费14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491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263529元的50%即13176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支付;四、驳回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萌附:原告于春凤、王长江、曾新、皮昊阳要求将赔偿款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王长江开户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