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