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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字第00185号原告:曹某,女,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阳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结婚酒席,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女曹诗涵;婚后,原、被告常因被告有赌博恶习而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劝说下无有悔改;原告现已与被告分居并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女曹诗涵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④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朱某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均与本案密切关联,真实且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8日生女名曹诗涵;婚后初期夫���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原、被告间有吵架、争执等矛盾的产生,致夫妻关系不好;现原告以被告自身原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分,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升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