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人民路会来宾馆一楼大厅,因章某乙的儿子章某甲曾殴打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一事,持自来水管对章某乙进行殴打,致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甲、张某、朱某乙、黄某乙、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提取笔录、短信照片、借条、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的供述、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均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