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身份证号码: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尹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以忘记带钥匙为由让开锁师傅范某某帮忙将东莞市寮步镇XX村XX街XX号XX房门锁打开。范某某开了门锁后离开。被告人尹某某进入房内趁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只背包(价值60元)及一台华硕牌X450V手提电脑(价值2409元),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台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价值1188元)及一台索尼PSP游戏机(价值350元)。得手后,被告人尹某某离开201房,被范某某发现,范某某觉得可疑,于是要求被告人尹某某把物品放回原处。后范某某找来房东确认被告人尹某某不是201房的住客,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上述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钟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缴获被盗手提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