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斌华与胡贵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7号原告叶斌华,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贵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叶斌华与被告胡贵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斌华的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斌华诉称,被告所经营的工程车从2011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补胎和购买轮胎,至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相应款项72000元,被告无法及时支付清楚,于是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即付清欠款。但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于2014年11月下旬支付了10000元,余款62000元仍未能支付。被告胡贵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胡贵友欠叶斌华7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贵友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贵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贵友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补胎和购买轮胎,至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11月下旬,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62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中原告叶斌华将轮胎卖与被告胡贵友,被告胡贵友亦进行确认并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贵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斌华货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贵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诚人民陪审员左刚人民陪审员陈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