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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2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祥顺与李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顺,李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681-2号原告李祥顺,男,1950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0********,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新中巷***号,现住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与南外环交叉路东北侧500米。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巍。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顺与被告李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祥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祥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李祥顺负担。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