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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占书与彭恩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书,彭恩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武占书,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彭恩轩,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武占书因与被告彭恩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占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恩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占书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山西朔州干建筑工程,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80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尚下欠6074元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恩轩给付下欠原告武占书工资款6074元。被告彭恩轩辩称,被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工资款8074元属实,已分二次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尚下欠原告工资款5074元,同意于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8074元,后被告给付2000元,尚下欠6074元没有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山西朔州干建筑工程,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80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元,尚下欠6074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釆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恩轩给付下欠原告武占书工资款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恩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