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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9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4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彭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彭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自己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于2011年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彭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某,后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另查明,被告彭某系重庆市XXXX医务室医师。2014年5月19日,重庆市XXXX院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彭某月均固定总收入为2000元左右(此数据为全额拨款的财政工资部分,不含绩效工资部分)。还查明,原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22.18元。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同意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彭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彭某认为自己每月收入只有2000元,只同意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上载明了被告的收入2000元未包括绩效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远高于2000元。原告张某认为双方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在照顾,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是从2013年10月才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一直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婚生子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原告处有62246.30元存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某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同意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用,因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每月的总收入只有2000元,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彭某每月负���婚生子彭某某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彭某支付婚生子彭某某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款由原告分得。被告认为原告处有62246.30元存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彭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负担彭某某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22.18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彭某财产折价补偿款11.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人民币,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小孩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收入证明没有包含绩效工资部分,不是全部收入证明,一审判决主张的抚养费很少。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审理中,上诉人张某举示重庆市XXXXX院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彭某2014年平均月收入为661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后,净收入为6125元。被上诉人辩称,该收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其收入情况。经本院核实,重庆市XXXXX院称该收入证明反映的是彭某2014年的收入情况,因2014年绩效较好,但不是比较稳定的固定收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关系不睦,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依法准许离婚。双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抚养费主张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抚养费的主张应根据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并结合诉讼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女尚年幼,一审主张由被上诉人每月负担1000元的抚养费,是能够满足现阶段子女的成长需要的。随着子女的成长,今后子女的抚养费用的增加和实际产生了教育费、医疗费等,双方某进行协商调整或另诉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小孩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万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及未履行的抚养义务实际产生了2万元,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