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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宗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宗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宗某丁的女儿孙某乙安排进入威海移动公司成为正式在编职工,骗取宗某丁现金2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已退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被告人宗某甲诈骗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其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发生在亲属之间,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宗某丁与被告人宗某甲联系,让被告人宗某甲帮其女儿孙某乙找工作,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宗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宗某丁的女儿孙某乙安排进入威海移动公司成为正式在编职工,骗取被害人宗某丁现金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款返还给被害人宗某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丙及宗某丁在2012年11月初曾向其借款5万元,称用于宗某甲给孙某乙办理到移动公司上班的事,借款后半年左右宗某丁说被宗某甲骗了的经过;2、证人宗某乙的证言证实:宗某丁在2012年下半年向其借款3万元,称宗某甲给孙某乙找移动公司的工作要25万元,但钱给宗某甲后工作一直没给找到,钱也没退的经过;3、证人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宗某甲说过宗某���让其帮忙给孙某乙找工作,宗某丁与其父亲曾为宗某甲没有给孙某乙安排工作的事情找过其三次的经过;4、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威海市移动公司无权招收正式编制的职工,由山东省移动总公司负责。向威海移动花钱买编制的说法不成立的经过;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宗某甲只是一般朋友,印象中2013年上半年宗某甲提过两次想安排其外甥女到工行工作的事情,个人答复工商总行和山东总行负责招聘,且经过笔试面试才行。之后宗某甲没再提过这件事,也没有发过其外甥女的简历,宗某甲更没有因此事向王某某请客送礼的经过;6、被害人宗某丁的陈述证实:宗某甲以将其女儿安排到威海移动公司工作为名,于2012年11月8日向其索要现金25万元,几个月之后,宗某甲称安排孙某乙到银行工作,但一直未果。后寻找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该25万元的经过;7、��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宗某甲以可以将其安排到威海移动公司工作为名,于2012年11月8日向其母亲宗某丁索要现金25万元,几个月之后,宗某甲称安排其到银行工作,但一直未果,后寻找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该25万元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宗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宗某甲的情况;9、宗某甲持有6××××××××××9的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1月8日,其账户收到汇款25万元,同日,该账户转出22万余元;截止至11月14日,该账户中只剩1600余元的情况;10、孙某乙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短信通讯照片证实:孙某乙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多次与宗某甲联系安排工作的事情及宗某甲以各种理由多次拖延退款的事实;11、汇款单据复印件、借款单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实:宗某丁丈夫孙宁河向孙某甲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宗某甲汇款25万元,该案案发后,宗某甲亲属退赔给宗某丁25万元,并获得谅解;12、被害人提供的光盘证实:被害人与宗某甲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就安排工作的谈话内容;13、户籍证明证实:宗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宗某丁报案以及将被告人宗某甲被传唤到案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罪,系初犯,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且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玉贤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崔静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