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路勇兵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勇兵,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勇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沙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路勇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勇兵、被上诉人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路勇兵于2007年6月28日进入熔盛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2008年2月1日,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路勇兵的月基本工资为1730元,绩效工资标准为828元。2014年3月26日,路勇兵向熔盛公司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体内容为:因熔盛公司经常拖欠路勇兵工资和加班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熔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熔盛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熔盛公司收到路勇兵的通知书后,向路勇兵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大体内容为:熔盛公司同意路勇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正式解除,并通知路勇兵前往办理离职手续,熔盛公司将在路勇兵办理完毕离职流转与结算确认后,发放路勇兵的末月工资等结算费用和退工通知单、养老保险手册等。路勇兵至今未能办理离职结算。此后,路勇兵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熔盛公司支付路勇兵2014年3月工资6500元、经济补偿金45500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2012年及2013年高温费1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午餐补助1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8日起解除;二、熔盛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勇兵2014年3月份工资4464.2元、2013年高温津贴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午餐补助966元;三、不予支持路勇兵其他仲裁请求。路勇兵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判令熔盛公司立即支付路勇兵2014年3月工资6500元、经济补偿金45500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高温费1600元、午餐补助1000元。原审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前熔盛公司为路勇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关于路勇兵2014年3月份工资为4464.2元、2013年高温津贴为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午餐补助为966元。原审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有上列两种情形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路勇兵以熔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其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能否认定熔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劳动报酬应当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发放工资,但未约定具体发放日期,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收到影响,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可以短期延迟支付乙方工资。而熔盛公司滞后发放的原因也正是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滞后发放不能等同于主观上的恶意。其次,路勇兵主张熔盛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看,该费用的缴费模式也是滞后缴纳,熔盛公司虽存在社保费用欠缴的事实,但只要及时补缴,不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事实上路勇兵的社会保险费熔盛公司也已缴纳至2014年4月。故路勇兵以欠缴社保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此外,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拒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观恶意角度分析,因为金融危机影响,熔盛公司在2013年期间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路勇兵作为企业员工是知晓的。熔盛公司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除末月工资未发放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已给付,社会保险费也已足额补缴。关于熔盛公司未发放的末月工资问题。熔盛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路勇兵前往熔盛公司单位进行结算,因路勇兵未前往导致末月工资未发放,并非熔盛公司单位的过错所致,熔盛公司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作为执法者,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这一根本目标。综上,路勇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准予其解除,应予支持。现路勇兵以熔盛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路勇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路勇兵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熔盛公司目前已为路勇兵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并未损害路勇兵的实体权利,故对路勇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8日起解除。二、熔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勇兵2013年的高温津贴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午餐补助为966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4464.2元。三、驳回路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路勇兵负担。宣判后,路勇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熔盛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在申请仲裁后,熔盛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熔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熔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路勇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为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同时为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熔盛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能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且至路勇兵仲裁时,熔盛公司已不存在欠付其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可见熔盛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或不缴保险的主观恶意。况且路勇兵作为企业员工,对企业经营状况及延迟发放工资等情况应该知晓。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路勇兵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路勇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