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正兰诉张华不当得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兰,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正兰,女,苗族,1939年11月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苗族,1984年4月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杨正兰与被告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经谷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应将其持有的卡号为:62***************06的邮政储蓄卡交给我,卡里有65,705.99元。被告当天取走卡中的20,000.00元,后将卡交给了我。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20,000.00元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天签调解协议前我取走了卡里20,000.00元,签协议后将卡交给了原告,后来回家后我又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3年12月被告的爷爷(原告的丈夫)去世,家族成员共同协商由被告继承其爷爷的财产,同时须赡养原告,给原告养老送终。后原、被告产生家庭矛盾,于2014年6月20日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解除赡养关系的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须于当天将卡号为:62***************06的邮政储蓄卡交给原告(卡里有65,705.99元)。当天,签协议之前被告从卡中取走了20,000.00元。签协议之后,被告将卡号为:62***************06的邮政储蓄卡交给了原告(卡里有45,705.99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13号调解协议书、卡号为:62***************06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应互敬互爱,家庭中产生矛盾应本着友好协商,互相体谅,坦诚相待。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规定由被告张华返还原告杨正兰一张存有65,705.99元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06)。但是,被告张华将卡中的20,000.00元提前取走,且协议签订之后拒不归还,被告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事后在家中已将钱还给原告杨正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华返还杨正兰不当得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汪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福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