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诉李XX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李景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10号。负责人王森林,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哲,系该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姚冠卿,系铁煤集团法律事务部科员。被告李景冬,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企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华兴公司职工,住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95号4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诉被告李景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姚冠卿、被告李景冬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单位与李景冬签订《沉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90.57亩土地(土地证号:铁法国用【99】字第11**号)承包给李景冬。合同承包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土地。2014年5月23日,该地通过竞拍方式以8万元价格被胡涛拍走,当时被告李景冬也参与竞拍。然而被告至今仍无理由拒不返还土地,其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乐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支付2014年4月26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的占用费用(以每月0.67万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景冬辩称:被告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返还土地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6月26所订立的沉区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拍卖该幅土地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更不存在被告强占土地之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沉陷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李景冬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李景冬质证认为,这个合同虽然订立了,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这块地在哪我们都不知道,我们从来没去沙后所村看过这块地;2、《沉陷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土地已经归还原告。签订的单位也不是一个,原告举证的第一份合同是房地产管理中心,而这份合同是与动迁办签订的,是被告与铁煤的两个不同的部门签订的合同,其二者没有关联性;3、国有土地使用证1108号、3336号各一份、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我方有使用权,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证明原铁法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由“铁法国用(1999)字第1108号”变更为“调兵山市国用(2011)字第1108号”,辽政字第(1999)236号、辽政字第(1996)136号土地批件发放“调兵山国用(2011)第3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关于字号和名称的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无理不返还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照片2张及通知书一份,证明李景冬在承包合同到期之后一直占用原告土地。同时通知单告知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下午到房地产管理中心会议室对土地进行竞拍。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属于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独自作为证据使用。通知贴在任何处都可以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真实合法。贴在门上的通知单照片无法证明通知单贴的地点。通知书就是一个正常的打印材料,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我方没有看过这个东西;5、铁煤集团沉陷区国有土地竞租中标决定书一份、房地产管理中心2014年沉陷区国有土地招标文件一份、房地产管理中心国有土地竟租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进行招标,土地在2014年5月23日竞拍的时候被胡涛以8万元中标,李景冬也参加本次竞拍。被告质证认为,招标文件是原告企业内部的文件,与我方及本案均无关系。虽然中标决定书中有本案被告的名字,但也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正在履行着沉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这组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6、房地产管理中心国有沉陷土地竟租价格记录,证明胡涛在本次竞拍中以8万元价格拍下本案诉争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胡涛是否在竞标中拍得土地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景冬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3月7日与铁法煤业集团土地复垦利用中心签订的《尚三家子苗圃苗木看护及水池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在履行的协议只有这一份,没有其他协议。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质证认为:1、该份协议之中双方约定的土地没有明确坐标点,也没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无法确定其具体地点。2、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复垦利用中心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签订合同的主体,它只是该单位的一个科,因此该协议无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景冬签订《尚三家子苗圃苗木看护及水池经营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7日起将尚三家子南侧苗圃交与乙方(李景冬)管理,看护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有权对水池进行经营,苗圃看护费及苗木维护费用与水池经营费用互抵。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无偿退出,如在合同期间,出现其他状况,需乙方退出,对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4月26日,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与被告李景冬签订了《沉陷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铁法国用(1999)字第1108号(后变更为“调兵山市国用(2011)字第1108号”)、辽政字第(1999)236号(后变更为“调兵山国用(2011)第3336号)共90.5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李景冬经营。2013年4月26日,原告又与李景冬签订《沉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又将上述90.57亩土地承包给李景冬经营。2014年5月23日,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将该地块进行竞租。共有包括被告李景冬在内的4人进行竞租,竞租人胡涛以每年8万元的报价中标。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景冬签订《尚三家子苗圃苗木看护及水池经营协议书》中的土地,与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与被告李景冬签订了《沉陷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土地为同一地块。另查明,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土地治理业务的具体经办部门是土地复垦利用中心,对沉区的苗木水池的看护协议都是由土地复垦利用中心对外签订协议。土地复垦利用中心与被告李景冬签订《尚三家子苗圃苗木看护及水池经营协议书》是经该公司领导决定,责成土地复垦利用中心具体经办,经办人为冀呈祥、王华。后因铁煤集团内部机构业务变更,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接管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治理业务。上述事实,有《尚三家子苗圃苗木看护及水池经营协议书》、《沉陷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1108号、3336号、房地产管理中心2014年沉陷区国有土地招标文件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景冬在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尚三家子苗圃苗木看护及水池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书中甲方的印章为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复垦利用中心,但土地复垦利用中心是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土地治理业务的具体经办部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接管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治理业务后,应继续按约定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现履行期限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铁煤集团房地产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大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