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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工人。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行驶至14KM+970M处时,撞到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林某,致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林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徐某、张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合格证,保险单,查获经过说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