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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伙同钱某(已判决)在未取得烟草准运、专卖零售等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丽水市区收购香烟再运至江西南昌销售的方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达21409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初,钱某驾驶浙k×××××号轿车将在丽水市区收购来的约300条香烟运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常山服务区,由被告人廖某将该汽车开至江西南昌市并将香烟进行销售。后被告人廖某将61000余元人民币的香烟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钱某,另汇款105000元人民币给钱某作为下次收购香烟的本金。二、2014年1月18日晚上,钱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97号店铺门口将收购来的310条“利群”(老版)香烟、126条“利群”(国色天香)香烟、321条“芙蓉王”(硬)香烟进行装车,准备再次运往常山服务区交给被告人廖某运至江西销售时,被丽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53090元。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钱某和被告人廖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廖某分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3、证人钱某的证言;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归案情况说明;7、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8、银行交易明细;9、取款凭证;10、案件移送函;11、移送财物清单;12、举报记录表;13、证明;14、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廖某在江西省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口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1月27日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威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