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桂芳、汪波、王建、王瑞、王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桂芳,汪波,王建,王瑞,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19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彭桂芳。被告:汪波,男。被告:王建,男。被告:王瑞,女。被告:王敏,女。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桂芳、汪波、王建、王瑞、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彭桂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桂芳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期限3年,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汪波、王建、王瑞、王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桂芳偿还本金19万元和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89333元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汪波、王建、王瑞、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原西严店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彭桂芳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9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11.1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与被告汪波、王建、王瑞、王敏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波、王建、王瑞、王敏为被告彭桂芳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彭桂芳发放贷款1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彭桂芳发放贷款本金19万元后,被告彭桂芳、汪波、王建、王瑞、王敏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桂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和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89333元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1.1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汪波、王建、王瑞、王敏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汪波、王建、王瑞、王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和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89333元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1.1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二、被告汪波、王建、王瑞、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田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