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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峰华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峰华,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峰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娟娟,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瓦房店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小丽,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孙峰华与原审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2014)瓦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峰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峰华委托代理人戴娟娟、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峰华一审诉称:被告王军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4日、2013年3月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90000元、90000元,共计190000元。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有100000元的债务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未偿还。2013年3月16日手工书写且有担保人王珏的这张借条的9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已经通过担保人王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40000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60000元。2013年3月16日打印的这张借条上的9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孙峰华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军”。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孙峰华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为5℅,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如果孙峰华有急用,可提前索要此款。借款人:王军。担保人:王珏”。被告王军称,2013年10月31日通过担保人王珏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同年11月1日通过担保人王珏向原告偿还20000元。但原告孙峰华称并未收到王珏转交的上述两笔款项。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王军今借孙峰华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5℅,定于2013年9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借款人:王军。”被告王军称虽然形成该借据,但原告孙峰华并未将此款项实际交付,而是重复形成借据,该借据应收回,因孙峰华未退回才在其处。原告孙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孙峰华借款,应及时还款。逾期不还无理,原告孙峰华要求被告王军偿还2012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和2013年3月16日借期为一年的借款90000元(共计元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4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6日借期为一年的9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军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王珏向原告孙��华偿还借款40000元,但原告孙峰华未认可收到此笔还款,被告王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王珏已经将此笔款项转交给原告孙峰华,故被告王军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3月16日借期为6个月的9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王军不认可,原告孙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节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孙峰华的该笔款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华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华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回原告孙峰华1800元,余额230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2014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华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内容予以补正为“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华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上诉人孙峰华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没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期为6个月的90000元借款借据没有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据同本案中原审认定的另一借据在借款期限、有无担保、借据形式(争议借据为格式借据,双方认可借据为手写)等方面均不同,说明二借据源自借款人不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称的重复形成借据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孙峰华没有到庭即对案涉争议借据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全部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至被上诉人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被上诉人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由:上诉人提到的9万元借款合同是一份没有成立的合同,合同是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订立人的意思,合同应当由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达成一致,并且在合同上签字才能成立,而本案涉及的合同担保人没有在合同书中签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没有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就自然没有约束力,从生活经营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借款之前数不相识,经本案担保人介绍相识,应当是一面之熟,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将大额钱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设立担保人就足以证明以上道理,然而原告却在一份合同中设立担保人,第二份合同无担保人,并且其本人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别人也无法理解其怪异的行为,上诉人是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其作出令人不可思议的举动,不得不让人判断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军对上诉人孙峰华所持要求其偿还2012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和2013年3月16日借期为一年的借款90000元(共计元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主张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军给付上诉人孙峰华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正确。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军对于2013年3月16日由其出具的,没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期为6个月的90000元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孙峰华以此欠条为据认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借据系在担保人没有到场时借贷双方签字的借据,因之后担保人到场后,双方签字的借据上诉人没有带在身边,故,重新手写借据,因此,案涉争议借据并无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并无深度交往且借款需要第三方进行担保的事实均不否认,说明上诉人孙峰华在民事活动中具备正常商业活动的审慎注意,案涉借据同双方均认可的另一借据在借据形成时间及借款数额上完全相同,鉴于被上诉人对借据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交易过程的谨慎程度及现实生活中重复借据存在的可能性,对案涉借据真实性的怀疑应为合理而客观,因此,上诉人孙峰华本人就案涉事实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是必要的,但上诉人孙峰华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传唤、通知均没有到庭,致使上诉人孙峰华本人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孙峰华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孙峰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