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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常某乙、常某丙与常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乙,常某丙,常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抚顺新城商场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梦,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丙,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燃油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冷梅,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系常某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粮油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于梦、上诉人常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冷梅,被上诉人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9日,常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常某丁系我们三人弟弟,常某丁于2013年7月9日在北京突然死亡,常某丁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留有一处房产,还有存款及现金合计131500元,我与二被告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常某丁的遗产依法继承分割,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常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常某丁去世后遗留一处房屋,现由被告常某丙居住,因我没有房屋,要求该房屋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原告及被告常某丙房屋折价款。常某丁留有存款11万元,购物卡中余额及现金计10338元在我处,其生前单位给付丧葬补贴15000元及返还医保费用6045元,由我领取。另外,还有一张保险存单10000元。常某丁死亡丧葬支出34900元,购买房屋产权交付8177元,交付房屋维修费621元,均由我支付。另外,常某丁去世后欠房费、暖气费、电话费、撤机欠费等共计9000元,由被告常某丙支付。在分配遗产时,原告态度极其恶劣,其儿子赵刚将被告常某丙打伤,被告常某丙住院由我护理,造成我经济损失7200元,租房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赔偿。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协商解决遗产问题,原告不接电话,导致我返回抚顺误工一周,交通费及误工费1549.69元,应由原告承担。常某丁出生后几个月,因父亲体弱多病,母亲离异,原告弃家,只有我照顾弟、妹,挣钱供家里生活,常某丁从生到死都未离我身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常某丙辩称,原告儿子因遗产的事情打我,原告应予以赔偿,并在分割遗产时少分或不分。常某丁生前还多次向我借钱合计8903元,应从遗产中扣除。我系听力和言语二级残疾,长年吃药,请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其他的同意被告常某乙的答辩意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其母亲于1990年12月1日去世,父亲于2000年8月3日去世,二人共有六个子女,除原、被告外,长子、次子均先于三子常某丁去世,常某丁于2013年7月9日猝死,常某丁生前未结婚,无子女。常某丁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共支付34900元,由被告常某乙支付。常某丁去世后单位给付补贴15000元,医保返还6045元,均由被告常某乙领取,其中已给付原告600元。常某丁去世后留有存款11万元,购物卡余额及现金合计10338元,均在被告常某乙处。常某丁去世后留有一处房屋,位于顺城区戈布北街74号楼3单元603号,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于2013年8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某丁,该房屋现由被告常某丙居住。办理房屋产权交付8177元,交付房屋维修费621元,均由被告常某乙交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圣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7月20日的价值为15.4万元,单位建筑面积2858元每平方米。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常某丁于2012年7月2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份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码P060000005474836),缴纳保险费10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常某丁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100%,该保险单现在原告处保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常某丁去世后,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及二被告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配常某丁的遗产。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少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一节,因被继承人生前从事保安工作,能够照顾其个人生活,故二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某丙主张其系听力及语言二级残疾,应多分遗产一节,因被告常某丙有子女,有退休金,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单位给付的补贴15000元,医保返还6045元,存款11万元,购物卡余额及现金10338元,合计141383元,属于遗产,应予以平均分配。因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及办理房屋产权交付的相关费用8798元,均由被告常某乙支付,故该费用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关于丧葬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费用是50000元,被告常某乙自认该费用是34900元,故按照34900元确定丧葬费支出的数额,综上,可分配的遗产数额应为97685元。因上述款项被告常某乙已给付原告600元,故原告在分配遗产时应扣除600元。关于房产一节,该房屋系遗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因被告常某乙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及被告常某丙均表示同意,故该房屋归被告常某乙所有为宜,被告常某乙按房屋价值15.4万元,给付原告及被告常某丙房屋折价款。对于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作为遗产由本案原、被告作为受益人继承。被告常某乙主张常某丁去世后欠房费、暖气费、电话费、撤机欠费等共计9000元由被告常某丙垫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被告常某乙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护理常某丙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解决遗产问题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常某丙主张被继承人常某丁向其多次借款合计8903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认可。被告常某丙主张原告儿子对其进行殴打要求赔偿,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常某丙主张原告儿子对其进行殴打故原告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顺城区戈布北街74号楼3单元603号被继承人常某丁名下私有产权房屋一处归被告常某乙所有。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丙房屋折价款各51333元。二、被继承人常某丁的遗留的单位给付补贴15000元,医保返还6045元,存款11万元,购物卡余额及现金10338元,合计141383元,扣除被告常某乙支付的43698元,共计97685元(现在被告常某乙处)。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某甲31961元,给付被告常某丙32561元。三、被继承人常某丁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码P060000005474836)的保险利益,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被告常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8118元,房产评估费3000元,原告常某甲负担3706元,被告常某乙、被告常某丙各负担3706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常某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事实,先析产后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发回重审;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具体情况认定有误,没有查清该房屋的性质问题,导致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诉人以被继承人名义买的房屋变为遗产进行了分割。2、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明显是错误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只留有部分存款等,不存在有不动产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不动产来源的真正实际情况,将该案中的不动产认定为遗产进行判决是违法的,应先析产后继承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房屋评估是不真实的,不明确的,要求重新予以评估。常某丙上诉请求与常某乙相同,另提出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常某丙给垫付的各项费用9000余元应依法从遗产中给付,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常某甲二审辩称:房屋是法定的遗产,上诉人所要求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期间对评估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争议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购买的产权,是否应按遗产进行继承;二、是否对争议房屋重新进行评估;三、常某丙垫付的房费等应否在遗产中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争议房屋的产权性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变化,是否应按遗产进行继承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常某丁死亡时其承租的房屋虽为公有房屋,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为继承人,在接到争议房屋将要动迁的通知后协商一致,以被继承人常某丁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的产权,使争议房屋的产权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常某丁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按遗产进行继承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常某乙所交纳的购买产权的费用亦在一审法院处理时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现上诉人常某乙提出因房屋评估价值过高,如按15.4万元的评估价值,不再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经本院二审调解时询问上诉人常某丙及被上诉人常某甲,表示如按15.4万元的评估价值分割,均不主张房屋归己所有。鉴于三名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并按评估价值给付另两名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上诉人常某乙所有,并按房屋价值15.4万元给付另外二人房屋折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否重新进行评估问题。二上诉人认为大连圣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评估价值过高,因此要求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评估结论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评估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常某丙主张给被继承人垫付的房费、暖气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9000余元,应依法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常某丙对此主张虽持有相关房费等交费收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常某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常某丙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戈布北街74号楼3单元603号房屋一处(产权人姓名:常某丁)归上诉人常某乙、常某丙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共同继承、共同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人常某乙已预交8118元),由上诉人常某乙负担3310元,上诉人常某丙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常某甲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