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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锋、翟秀源、李总杰、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锋,翟秀源,李总杰,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梁进喜,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男。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秀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总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杰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改强,任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锋、翟秀源、李总杰、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锋于2014年11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040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锋驾驶豫R860**/豫RH3**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2时20分,当其行驶至819KM处时,撞上前方在快车道内减速行驶的被告翟秀源驾驶的豫R983**/豫RJ6**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该车被撞前移,又撞上同车道减速行驶的被告李总杰驾驶的豫R486**/豫RF1**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被告翟秀源、李总杰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豫R8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报废,其车损经邓州衡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所出具的邓衡达鉴定评估(2014)第038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为162816元。另查明:原告张锋驾驶的车辆豫R860**/豫RH3**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翟秀源驾驶的车辆豫R983**/豫RJ6**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总杰驾驶的车辆豫R486**/豫RF1**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设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平衡事故各方的损失,减少相应的风险。在发生事故后,事故各方对于相对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分事故责任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立法本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规定与立法本意相悖,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锋系豫R860**/豫RH3**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有资格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并请求赔偿。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翟秀源、李总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可平均对原告车辆损失在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锋车辆损失费814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锋车辆损失费8140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翟秀源、李总杰、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590元,共计11090元由原告张锋自行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接受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判决我们二个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锋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二个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判依法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交纳的上诉费1835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交纳的上诉费1833元,分别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