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刘帅诉赵山林、赵有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赵山林,赵有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刘帅,男,1987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金贵,特别授权。被告赵山林,男,1984年8月12日生。被告赵有宏,男,1966年12月9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层。法定代表人毛守文,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帅诉被告赵山林、赵有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金贵、史柯,被告赵山林、赵有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山林驾驶豫RL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56公里+738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780**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豫R780**号小型汽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若干,并造成误工等损失。豫R780**号小型汽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数额为18580元。豫RL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有宏,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823.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赵山林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RL7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R711**号车保险单批单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豫RL77**号车所有权人信息和投保情况。第二组:1、原告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一份,2、原告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及病历二份,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一份,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一份,5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医嘱单等共13页,6、医疗费票据二张,7、住院费用清单二张,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张,9、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护理等情况。第三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页,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第四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对受损车辆拥有合法所有权等情况。被告赵山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该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我方向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3200余元左右,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赵山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有驾驶车辆的合法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赵有宏。商业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3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赵有宏辩称,其与赵山林是父子关系,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属于家庭共有。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出售给了他人,相关营运证件也交给对方。被告赵有宏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显示为营运性车辆,目前没有提供营运证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证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起诉的相关数额过高,其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桐柏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的伤情不一致,且桐柏第二医院的诊断记录显示原告有其它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呼吸道感染等疾病,所以对因非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且医疗费过高,应结合其治疗的适当性、必要性予以审核;关于护理人员认为应以一人为宜,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票据是为治伤而发生的费用;关于转院的车辆费用,票据为个人所开,且发票与个人证明不符,不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损失确认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及有关人员的签字,实际损失应以真实的维修发票或者法定部门定损的依据为准,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赵山林提交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复印件及抄单显示涉案车辆投保时系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人,后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时的有关权利义务,应为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山林驾驶豫RL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56公里+738米路段时,与原告刘帅驾驶的豫R780**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豫R780**号小型汽车受损。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5月21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5月21日至7月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36896.71元。入院诊断为:1、脑损伤;2、脑挫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血肿;4、面部皮肤挫裂伤;5、双肺挫伤;6、左胸第七肋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豫R780**号小型汽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定损,损失数额为18580元。肇事车辆施救费为800元。被告赵山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734.0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赵山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帅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及车辆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山林、赵有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予以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即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山林、赵有宏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896.71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4天=3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天+20元/天×42天=860元;4、误工费24457/年÷365天×44天=2948.24元;5、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58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1938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4584.95元。扣除被告赵山林12734.01元,为5185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帅各项经济损失51850.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理赔款12734.01元;三、被告赵山林、赵有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赵山林、赵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明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