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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钱麟与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许月华(特别授权)。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钱某与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月华、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2幢A328号的商铺使用权家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4年9月前无条件按合同价160%支付回购款给甲方,只需甲方在期限前提出申请。按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回购申请用挂号信形式寄给被告,无人接收,于2014年8月18日退回。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把回购申请以挂号信形式寄给被告,此信于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签收。现被告欠原告涌金商业广场D2幢A328号商铺回购款19640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回购条约支付回购款196403元以及逾期不支付产生的滞纳金(按逾期总金额的1‰每天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9月5日的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返租金额及房屋回购的事宜,被告没有履行协议;3、回购申请书及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回购,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回购申请。被告辩称,对于回购问题,合同的约定是可以回购,但不是必须回购,被告认为回购条款不成立。当时上海业主上访时,泰兴市政府相关领导接待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并且我公司与上海业主代表达成了书面协议,已经将回购事宜讲得很清楚,即关于商铺回购问题待涌金商业广场招商引资盘活市场后再议。合同对购房款的给付没有任何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每天��分之一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也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泰兴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接待涌金商业广场上海籍业主的备忘录》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业主代表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回购的事宜已经达成了共识。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原告没有到泰兴来,没有签协议,也没有委托其他人签协议,不认可协议书中关于回购问题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自己或委托他人参与了协调并达成协议,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向被告购买了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2A区3楼328号铺位。2008年9月5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购买的商铺全权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6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三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所得收益用于市场培育,后三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于每年10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协议期满即自行终止,被告不再承担返租义务。如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应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再签定续租协议。原告商铺收益的税费由原告自理。协议同时载有回购约定:乙方承诺甲方所购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在2014年9月,甲方如要乙方回购商铺,则必须在该期限内向乙方提��回购申请,并办理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乙方无条件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甲方。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回购申请,则乙方不再承担本款约定的回购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被告出租和管理。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回购商铺,支付回购款,办理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有回复,原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回购其出售给原告商铺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为2014年9月,即在此期限内,原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则应当回购所售给原告的商铺,并支付购房价款160%的回购款。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回购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回购款,应当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可以回购而不是必须回购及双方已对回购事宜达成共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履行回购义务而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因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而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承担在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自己应当依法缴纳的税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2A区3楼328号铺位回购义务,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给付原告钱某商铺回购款196403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崔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