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新华与贺治国、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华,贺治国,陈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丁新华,男,汉族,私营业主。被告:贺治国,男,汉族。被告:陈小兵,男,汉族。原告丁新华诉被告贺治国、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丁新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小兵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予以保全,案外人邵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为原告丁新华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陈小兵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和案外人邵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治国、陈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华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贺治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在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被告陈小兵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治国以无力归还为由推诿拒付,被告陈小兵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贺治国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小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治国、陈小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贺治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被告陈小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贺治国、陈小兵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贺治国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被告陈小兵对被告贺治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3月9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治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贺治国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治国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兵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贺治国、陈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新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小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治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贺治国、陈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