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张某乙,居民。被告:张某丙,居民。被告:张某丁,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系被告之母,长期患有××、脑梗塞、癫痫、高血压等严重疾病,生活处于半自理状态,需要长期有人照顾。2012年12月份至今,一直跟随次女张某丁居住生活并照顾至今,因次女张某丁也跟随儿女共同生活,生活条件有限,各被告均无为原告提供居住条件、进行照料的意思表示,为使原告安度晚年,各被告都应尽到赡养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赡养原告,并为原告提供住处及基本生活条件,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每人支付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5626元。后原告撤回了要求各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被告张某丁需将其掌管的100000元拿出来。建议轮流养母亲。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父亲去世时留下约300000元遗产,因遗产问题产生矛盾。张某丁必须将其拿走的100000元拿出来及原告的首饰一并交出。坚决把母亲从张某丁处接出来,由我们商议赡养方案,不建议轮流养。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张某丁必须将其拿走的100000元拿出来。如何养母亲都可以。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张西田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张西田因病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张西田去世前有约380000元存款,2013年年初上述存款单据均在被告张某丁手中,被告张某丙等向张某丁索要,张某丁提取100000元后将其他存款单据交予被告张某丙,后张某丙将存款单据交予张某乙,张某乙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张西田医疗费等,被告张某乙陈述剩余款项为135100元,被告张某丁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要求核实相关医疗费单据后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对此表示不知情。张某丁拿走100000元,张丽某是其父亲给她的,本欲给其200000元要张某丁养其母亲但某只拿了100000元。被告张某乙陈述该100000元是被告张某丁偷拿走的。被告张某甲陈述该100000元系其母亲看病、吃药的钱,被告张某丙陈述当时张某丁说100000元归张某丁所有,母亲由张某丁抚养。原告对上述被告的陈述表示均不知情,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某现患有××、脑梗塞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自2012年12月后一直跟随被告张某丁生活至今,被告张某丁在此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每月可领取遗属补助1360元左右,该遗属补助存折由被告张某乙保管,被告提取补助后交由被告张某丁,该补助被告张某丁已从被告张某乙处领到了2015年3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孙某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各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丁拿走100000元,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已经达成由被告张某丁自行抚养母亲的协议,故各被告仍应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各被告均同意赡养原告,但对如何赡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各被告均已成年,均有照顾原告的能力,本院酌定由各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因原告无住处,各自赡养期间为原告提供住处,保障其基本生活,原告的遗属补助由赡养期间赡养人支配使用,各自赡养期间其他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赡养费,但原告如因疾病等住院,各被告应分担医疗费用。考虑原告由被告张某丁赡养至今,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丁赡养原告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由被告张某甲赡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依次轮流赡养,每人赡养三个月,到期月1日进行交接。因被告各自轮流赡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要求各被告支付实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各被告提及的财产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三个月,赡养期间为原告提供住处、保障原告基本生活条件;二、驳回原告孙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张守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