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田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杰与杨建亭、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杨建亭,常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32号原告XX杰,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亭,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娜。原告XX杰诉被告杨建亭、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杨建亭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杰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杨建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杨建亭与常娜是夫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亭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且该借款已经用车辆抵顶。被告常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杨建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杨建亭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支付30%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建亭45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建亭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杨建亭与常娜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寿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亭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5000元,其余未交付,故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5000元。被告杨建亭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其辩称已经用车辆抵顶该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建亭未按约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杨建亭与被告常娜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常娜应对被告杨建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常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亭、常娜返还原告XX杰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