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久鑫等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久鑫,沈迎军,白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迎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李久鑫、沈迎军、白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久鑫、沈迎军、白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2年5月7日XX(作为乙方)与李久鑫(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借款3,000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设立上海广典科技集团公司……,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为3年,自乙方将借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算。第五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从乙方实际提供借款日起算,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未偿还本金×实际借款天数×年利率/365。第六条约定乙方将借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借款,甲方应签署相应的借款收据。第十条约定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每年按如下还款安排向乙方偿还本金:(1)借款之日起的15个月内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2)借款期限内第二年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并且累积还款不得低于2,000万元;(3)借款期限内第三年应偿还完毕全部借款,并且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甲方实际还款超过上述年度还款安排的,甲方剩余还款额应相应调整。借款期限内,甲方应于当期还款日同时向乙方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息。第十一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甲方同意以其持有的或控制的相关权益向乙方提供担保,具体安排如下:1、A公司设立后10日内,李久鑫、赵某、白琬、杨某以其各自分别持有的共计66%的A公司股权为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向乙方设立质押担保。……5、除上述担保外,甲方同意在A公司设立时由乙方持有34%的股权,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保证。双方同意,在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前,甲、乙双方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在A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乙方同意在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还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将其持有的A公司34%的股权按照甲方的要求无偿转让给甲方。……。第十七条约定甲方的违约情形之一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甲方的违约责任:如发生违约情形,乙方可以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届满三年逾期还款的,除借款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要求甲方另行支付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于因甲方违约乙方宣布立即到期的借款,除支付借款利息外,甲方还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从甲方违约之日起,直到清偿本息为止。2、2012年5月8日李久鑫向XX出具收据一张,言明今收到XX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3、2012年5月8日B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A公司系由李久鑫、XX、赵某、白琬、杨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XX认缴1,0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2年5月8日缴存A公司(筹)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古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股东XX认缴注册资本金额1,020万元,出资比例34%。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企业名称A公司变更后名称为C公司。3、XX(作为甲方)、李久鑫、白琬、案外人杨某、赵某(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之A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与李久鑫于2012年5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三年之内还清贷款。为保证甲方将根据借款协议书的规定履行其所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乙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丙方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丙方之上述合同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为保证甲方履行重组及增资协议项下义务之目的,乙方同意将其所共同在丙方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履行协议的担保。甲方享有在借款协议书项下乙方发生违约事件时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及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将质押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李久鑫未履行借款协议书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的规定行驶质押权。……如乙方违反借款之任何违约事件,甲方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全部或部分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直到将借款协议书项下的一切应付任何款项、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抵偿完毕。2012年6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作出股质登记设字(052012)第00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0520120017,出质股权所在公司:A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80万元,出质人:李久鑫。质权人:XX。同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作出股质登记变字(052012)第0007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0520120018,出质股权所在公司:A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00万元,出质人:白琬。质权人:XX。4、2013年4月28日李久鑫向XX归还借款518万元。2013年5月4日李久鑫向XX归还借款429万元。2013年5月6日李久鑫向XX归还借款53万元。5、2013年4月6日李久鑫向XX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中李久鑫草拟了一份还款备忘录,要求XX确认。还款备忘录中李久鑫计划在2013年5月17日前向XX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前向XX还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450万元。2013年4月8日李久鑫向XX发出电子邮件,内容是李久鑫拟定的还款备忘录,该备忘录中李久鑫计划于2013年5月17日前向XX还款1,5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前向XX还款1,500万元和利息450万元。2013年6月16日李久鑫向XX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中言明:“我一直是按照6月17日将2,450万元一次性付清进行规划的。……。”2013年6月30日李久鑫向XX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中言明:“很抱歉,因为近期银行‘钱荒’的原因,未能在月底前将2,450万元还款款项解决掉,现在只是落实了下周才能到公司账户的1,500万。”6、2014年5月28日XX向李久鑫发出电子邮件一份,言明:“鉴于XX与李久鑫的借款合同之第二期还款1000万元及150万元利息已经到期,鉴于第一期利息150万元已经逾期9个月未还,……恳请李总尽快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6日XX向李久鑫发出电子邮件,宣布《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李久鑫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XX清偿剩余的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7、2014年6月19日XX向李久鑫发出书面通知函,言明:因李久鑫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本人现再次要求您于收到本函后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即向本人支付到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750万元。同时,本人正式宣布《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您应于收到本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本人清偿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8、李久鑫与沈迎军系夫妻。2014年7月廖辉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久鑫向XX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李久鑫向XX支付借款利息750万元(借款期限内第一年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借款年利率为15%计算为450万元;第二年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借款年利率为15%计算为300万元;李久鑫应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年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年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沈迎军就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李久鑫上述应承担的责任,XX有权以李久鑫、白琬分别质押给XX的A公司36%及10%的股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审理中,李久鑫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XX与李久鑫就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5份往来邮件,旨在证明1,020万元的债务转为XX持有A公司34%的股份,然后再进行股换股,李久鑫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80万元。XX对上述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仅表明双方在洽谈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但《股权回购协议》最终没有实际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各份《股权回购协议》文本亦不能证明李久鑫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李久鑫向XX借款金额是多少,李久鑫还应履行多少还款义务;二、沈迎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XX主张XX与李久鑫的借贷金额为3,000万元,其中的1,980万元付至李久鑫的账户,另外1,020万元根据李久鑫的要求付至A公司的验资账户中。李久鑫已于2013年5月8日前归还了1,000万元,尚余2,00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李久鑫则认为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980万元,另外的1,020万元是XX对A公司认缴的出资,XX因此享有A公司34%的股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XX与李久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2年5月8日XX向李久鑫账户汇款1,980万元及向A公司(筹)验资账户汇入1,020万元后,李久鑫即于当日向XX出具了借款3,000万元的收条。在李久鑫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发给XX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应归还XX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XX与李久鑫未再另行签署协议变更《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次,XX与李久鑫在《借款协议书》第十一条担保条款明确约定XX持有A公司34%的股权是作为李久鑫履行该协议项下义务的保证。在李久鑫履行完该协议项下的还款等义务后,XX将3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久鑫。审理中,李久鑫提供XX与李久鑫之间内容为签署确认《股权回购协议》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XX与李久鑫已经达成“债转股、股换股”的合意,但李久鑫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股权回购协议》也并未实际签署。事实上,从该回购协议第三条回购权行驶条件第1.1条看,双方确认的债权金额仍为3,000万元。故李久鑫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98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李久鑫未按约归还借款,XX于2014年5月28日向李久鑫发出电子邮件催款未果,之后XX又于2014年6月16日向李久鑫发出电子邮件,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宣布所有剩余借款提前到期,故李久鑫理应于XX发出通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现李久鑫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要求李久鑫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750万元,应予支持。XX要求李久鑫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相应罚息,亦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XX向李久鑫发出通知宣布第三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息,故法院调整罚息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8日起。XX既主张利息亦主张罚息,显属过高,法院调整为两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李久鑫与沈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迎军抗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沈迎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与李久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李久鑫与沈迎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沈迎军应对李久鑫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久鑫、白琬与XX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出质给XX,作为李久鑫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且双方就上述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现李久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质人应在出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久鑫申请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久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借款2,000万元;二、李久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借款利息750万元;三、李久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李久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支付XX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25万元;五、李久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XX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沈迎军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李久鑫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李久鑫的付款义务,XX有权与李久鑫、白琬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A公司【现变更公司名称为C公司】36%及10%的股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久鑫、白琬所有,不足部分由李久鑫清偿。案件受理费182,09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久鑫、沈迎军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李久鑫、沈迎军、白琬均不服原判,上诉称,XX与李久鑫的《借款协议书》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1,980万元的借款关系,二是1,020万元双方约定债转股及股转股的商事关系。首先,关于借款1,980万元问题:2012年5月7日XX与李久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第21条中约定,涉案借款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由于借款协议的附件一直未全部签署,故涉案借款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因此涉案的借款协议书系无效的。李久鑫从XX处取得的1,980万元,应予以返还,而无需承担利息等。现李久鑫已返还XX1,000万元,剩余未还款为980万元。由于借款协议书无效,借款协议书中涉及担保内容的条款也不发生效力,故原审认定XX与李久鑫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持有A公司34%的股权是作为李久鑫履行该协议项下义务的保证是事实认定错误。其次,XX汇入A公司验资账户的1,020万元非借款,理由是李久鑫与XX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第4条第5款明确该款作为XX参股A公司的股东出资(即占该集团34%股权),故该钱款不属于李久鑫的借款。第三,涉案款项非李久鑫、沈迎军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钱款用于相关公司事务,未用于李久鑫、沈迎军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久鑫归还XX980万元并支付第一年以1,9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第二年起至判决生效止以9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XX辩称,2012年5月7日,XX与李久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李久鑫向XX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XX将借款支付至李久鑫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李久鑫在借款之日起的15个月内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第二年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并且累计还款不低于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第三年应偿还完毕全部借款。协议担保条款约定,李久鑫、白琬以其各自持有的A公司股权为李久鑫的债务向XX提供质押担保。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2年5月8日,XX向李久鑫提供了借款3,000万元,李久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00万元。2012年6月15日李久鑫、白琬分别将各自持有的A公司股权出质给XX,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之后,李久鑫仅于2013年4月28日、5月4日和5月6日合计向XX还款1,000万元,此后李久鑫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亦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2014年5月28日、同年6月,XX向李久鑫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但李久鑫至今未还款。沈迎军与李久鑫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2年5月7日XX与李久鑫签订借款协议书上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XX按约交付给李久鑫账户1,980万元并汇款给A公司1,020万元、李久鑫出具给XX收到借款3,000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李久鑫向XX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还款本金为3,000万元及《股权质押协议之A公司》等证据,可以确认李久鑫向XX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李久鑫、白琬以A公司的股权出质给XX的事实。李久鑫在借款后仅归还1,0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未归还,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剩余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李久鑫、沈迎军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沈迎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李久鑫约定该借款为李久鑫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久鑫、沈迎军婚后财产分立并将该约定告知债权人,况且相关公司经营收益也是李久鑫、沈迎军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应当按李久鑫、沈迎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已详尽阐述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92元,由上诉人李久鑫、沈迎军、白琬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