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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忠与张红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张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143号原告范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张红玉,男,1980年6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河南省平舆县东皇庙乡小冯村委大闫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范忠与被告张红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诉称: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张红玉驾驶京BV54**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五里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范忠相接触,造成范忠受伤。经认定张红玉负全部责任。张红玉系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885元、残疾赔偿金105603.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1.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441.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京BV54**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范忠诉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张红玉驾驶其所有的京BV54**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家园五里,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范忠相撞,范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玉负全部责任,范忠无责任。京BV54**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范忠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肩峰撕脱骨折、脑震荡、左侧眶内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脑梗塞后遗症。红星医院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建议分别为:“住院期间有陪住27天、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月”、“建议1年后取钢板,约需1万元”。范忠共花费医疗费41639.94元(其中张红玉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委托,被告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忠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范忠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范忠支付鉴定费3150元和复印费13元。范忠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X(1942年7月6日出生)与XX(1944年11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范忠和XXX。庭审中,范忠主张公告费260元,并提交公告费发票。范忠主张交通费,并提交公交卡充值发票、长途客运客票。范忠主张误工费,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临时工短工,没有合同。范忠主张护理费,称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范忠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公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但其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认定张红玉负全部责任,范忠无责任,京BV54**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忠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张红玉承担赔偿责任。对范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扣除张红玉垫付医疗费2000元,金额为3963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范忠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35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范忠所受伤情及营养期之鉴定意见,认定金额为2700元;4、护理费,范忠所受伤情确需护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医嘱意见酌定为9000元;5、交通费,范忠治疗期间确有产生交通费之必要,本院根据其复查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本院参照范忠误工天数及报酬,酌定为19885元;7、残疾赔偿金,范忠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0642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认定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共计105603.25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金额为3150元;9、复印费,以鉴定机构开具的复印费发票为准,本院酌定为13元;10、二次手术费,以医嘱意见为准,金额为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忠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医疗费五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红玉赔偿原告范忠医疗费三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九角四分、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复印费十三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七万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范忠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红玉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红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