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暂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沈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北小区小丁家电维修部,乘隙窃得店内女式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红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069元。2014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腾达粮油批发部,乘隙窃得店内人民币3527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魏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出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沈某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坦白认罪、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