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宇清与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清,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张宇清。委托代理人费雪莲,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金石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原告张宇清诉被告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清诉称:他系云舜公司职员,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产。2015年2月16日,经与公司对账,公司确认结欠他工资款63476.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云突然失联,导致该款至今无从催讨。请求法院判令云舜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63476.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因云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云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江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澄公(东)立字[2015]33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云舜公司张国云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本院认为:云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公安刑事立案。张宇清要求支付的工资款与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范围重合。因此,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进行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宇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陈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