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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7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与许宗伟、易小东、杨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许宗伟,杨宏义,易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彭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庆红,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员工。被告许宗伟,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宏义,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易小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许宗伟、易小东、杨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宗伟、杨宏义、易小东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许宗伟、杨宏义、易小东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许宗伟、易小东、杨宏义于2013年4月28日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许宗伟为借款人,易小东、杨宏义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储银行向许宗伟发放贷款15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许宗伟至2013年12月28日起不再偿还贷款,现已逾期230天,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无法联系到许宗伟。易小东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33490元,杨宏义称无偿还能力。截止2014年10月16日,许宗伟已拖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3491.89元,利息以及罚息5491.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许宗伟支付拖欠邮储银行的贷款本金33491.89元以及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二、由许宗伟承担邮储银行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三、杨宏义、易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宗伟、杨宏义、易小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贷款人邮储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借款人许宗伟、丙方保证人易小东、丁方保证人杨宏义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名为许宗伟,账号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许宗伟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案涉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易小东和杨宏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邮储银行和许宗伟、易小东、杨宏义等人签字、盖印、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邮储银行按案涉合同约定,向许宗伟发放贷款15万元,并出具编号为51000810113042283572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该借据由许宗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许宗伟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12月28日后,许宗伟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保证人易小东代许宗伟偿还款项33490元。从邮储银行的客户贷款台账、贷款结清试算表可见,截止于2015年4月6日许宗伟欠付本金33491.89元、利息9224.36元、罚息145.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台账、贷款结清试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许宗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向许宗伟出借15万元的借款义务,许宗伟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合同已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收进行了约定,故对邮储银行要求许宗伟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实邮储银行因本案产生有交通费,对邮储银行要求许宗伟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小东、杨宏义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邮储银行签订了案涉合同,自愿为许宗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邮储银行要求易小东、杨宏义对许宗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宗伟、杨宏义、易小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491.89元及截止于2015年4月6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9370.05元,并以33491.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二、易小东、杨宏义对许宗伟的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许宗伟的追偿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471元,由许宗伟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垫付,许宗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易小东、杨宏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