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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唐X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岳县石羊镇至护龙镇0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至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其身体与刘X驾驶相向行驶的豫01/302**号变型拖拉机货厢左后部相挂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唐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2mg/100ml。2014年12月27日,唐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唐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唐X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痕,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社会调查报告、安岳县XX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X、刘XX、欧阳XX的证言、被告人唐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  明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