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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嵊州市小蒲瓜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正君、宋晓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小蒲瓜电器有限公司,张正君,宋晓良,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嵊州市振兴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嵊州市小蒲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黄胜堂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君。被告:宋晓良。被告: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博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立明。被告: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罗柱岙。法定代表人:宋春江。被告:嵊州市振兴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淑萍。原告嵊州市小蒲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蒲瓜公司)诉被告张正君、宋晓良、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宝公司)、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财公司)、嵊州市振兴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海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蒲瓜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正君、宋晓良曾向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借款28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法莱宝公司、天财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君、宋晓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国银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银公司与原告、被告张正君、宋晓良、法莱宝公司、天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振兴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共代为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正君、宋晓良给付代偿款150万元,被告法莱宝公司、天财公司、振兴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正君、宋晓良、法莱宝公司、天财公司、振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小蒲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各两份及证明、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正君、宋晓良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已代偿部分借款,其有权向被告张正君、宋晓良进行追偿。被告法莱宝公司、天财公司、振兴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被告张正君、宋晓良不能偿付部分应各承担四分之一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正君、宋晓良给付嵊州市小蒲瓜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15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小蒲瓜电器有限公司向张正君、宋晓良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嵊州市振兴电声有限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正君、宋晓良、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嵊州市振兴电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李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