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珀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珀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高浪东路260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陈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怡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雨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珀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畅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YOUNESSIRAM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献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华公司)与被告无锡珀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金斯芝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珀金斯芝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樱华公司诉称:其与珀金斯芝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其为珀金斯芝浦公司提供物质处置服务,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除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外,其还于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珀金斯芝浦公司提供8小时驻场清理服务及生活垃圾外运处置服务(以下简称额外服务)。珀金斯芝浦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其发出《非危险处置协议终止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协议,并要求其提供服务费用结算清单供珀金斯芝浦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9月18日就上述额外服务向珀金斯芝浦公司提供了服务费用清单,要求珀金斯芝浦公司就额外服务支付31万元。珀金斯芝浦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服务费,现其请求判令:珀金斯芝浦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用31万元。被告珀金斯芝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争议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管辖范畴,法院对本案无主管和管辖权,应裁定驳回樱华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樱华公司诉称的“额外服务”实际为协议项下其应当提供的服务,并非额外服务。该“额外服务”相关争议系协议项下及相关的争议,应按约提交仲裁。2、即便对于珀金斯芝浦���司所主张的服务是额外服务还是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服务存在争议,该争议应属协议第31条所称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主张”之范围,因此该争议也应按约提交仲裁。3、退一步讲,樱华公司所主张的“额外服务”即便存在,亦属与协议相关的服务,珀金斯芝浦公司只可能因为“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而在协议项下取得主张额外费用的权利,该等情况不等于创设了合同之外的新的法律关系。根据仲裁条款,争议须由仲裁机构主管,由仲裁庭裁决珀金斯芝浦公司是否有权取得额外费用。原告樱华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实服务合同”的合同标的与珀金斯芝浦公司提及的“《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的合同标的完全不一致。本案所涉事实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樱华公司向珀金斯芝浦公司提供驻场清洁服务以及生活垃圾外运处置服务,珀��斯芝浦公司提及的“《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的合同标的是珀金斯芝浦公司向樱华公司出售废旧物资,樱华公司向珀金斯芝浦公司支付废旧物资价格。2、上述两种合同关系及因此发生的争议是完全独立、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双方没有在《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中明确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法律上规定的附随义务仅在于没有实际价格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涉及的有实际市场价格的保洁及垃圾外运服务合同显然也不属于废旧物资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综上,本案服务合同争议不属于协议的合同标的或附随义务,不属于协议中“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主张”,因此不应受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8月1日,樱华公司与珀金斯芝浦公司签订《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1份及相关附件,约定由樱华公司为珀金斯芝浦公司厂区产生的废纸、废纸板箱、废铸造生铁及废塑料进行收集、管理、运输、处理、储存和处置。樱华公司应提供服务所需的所有必要监督、人员、设备、集装箱、车辆、工具、服务和材料,并应准备载明所有服务履行情况的记录,包括有关销毁或处置的任何恰当证明。具体的服务方式为按照珀金斯芝浦公司的要求回收废铁屑、废铸造生铁、废纸板及废橡胶。协议第31条约定:双方同意,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主张(以下简称“争议”),双方应作出诚信努力,争取在30天内予以解决。如果争议未在该“争议”发生后30天内解决,则该“争议”应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在本协议生效日有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以英文进行,仲裁地点应为中国北京市。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应为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以上事实,有《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1份及相关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樱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门单155份、工人劳务说明7页、工资发放签收记录6页、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会议纪要3份及律师函1份,以证明樱华公司就其诉请的服务支付了高额的成本,且诉请的服务与合同内容毫不相关。诉讼中,樱华公司称其按照《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从珀金斯芝浦公司收走废旧物资后,现场地面保持整洁。珀金斯芝浦公司表示满意遂要求其提供上述“额外服务”,其接受要求并提供了服务。珀金斯芝浦公司对樱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出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纪要及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工人劳务说明及工资发放记录因系樱华公��的单方形成的内部文件,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门单显示樱华公司处理的废物包括合同约定的废木箱、废托盘等,属于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事项,即便是对于协议附件中未明确列明的少量的生活垃圾等,亦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实,对于该部分是否属于协议范围内的事项,也应提交仲裁处理。对于其他证据即便真实,也与本案的管辖权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本案中双方在《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在北京市。该约定明确而唯一,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本案樱华公司诉讼请求所涉争议的解决是否应适用双方签订的《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从樱华公司提供的出门单来看,樱华公司处理的废物包括合同约定的废木箱、废托盘及生活垃圾等,该出门单中列明的物品种类既包含协议中约定的物质种类,也包含“额外服务”涉及的生活垃圾。且出门单显示生活垃圾的外运处置服务与上述协议约定的服务同时发生,故协议约定的服务与案涉存在争议的服务具有关联性。结合樱华公司在听证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樱华公司提供的额外服务的内容属于因《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引起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争议或主张的范畴,故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选择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樱华公司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珀金斯芝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樱华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