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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自介绍到结婚个数月时间无婚姻基础,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到被告家中生活,因带有小孩介绍时与被告说明,被告也说没意见。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母女没有当妻子和女儿看待。被告的母亲对待原告母女二人也光找事,挑唆被告跟原告吵架。被告外出打工时,其父母也找原告的事,并动手打原告。被告与原告吵嘴时,其父母就到原被告的房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农历腊月,被告的父亲再次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家中生活下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婚后被告是常在外打工,过年过秋回家。原告带有与前夫的女儿,被告父亲有病还经常帮她接女儿上下学,被告父母也没有难为她,生活中有矛盾,但也是再所难免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女孩任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有所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给予原告及女儿多一些的关心和照顾,双方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