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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王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平县财富领域小区楼房一处。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款18,28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收取营业税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返还营业税款。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房价中不含营业税,说明营业税应该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实际已缴纳营业税,说明原告对缴纳营业税是认可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平县财富领域小区楼房一处。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款18,284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商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双方应按协议要求履行相应义务。但该协议对营业税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营业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艳购房营业税1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行政法规规定纳税主体的目的实际为了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并不禁止合同约定营业税的实际承担者,因此也并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外另行约定营业税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已经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行为合法有效。王晓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营业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商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营业税,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因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项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明确的是营业税被征收的主体,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既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晓艳要求返还营业税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合计386元,由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