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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玖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玖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自东往西行驶,23时35分左右途经富南路与杜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归案经过,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玖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