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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厚福与赵连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福,赵连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厚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厚福与被告赵连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福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赵连江、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福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10分许,赵连江驾驶冀D×××××(冀D×××××)号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福克斯门口东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1409.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连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赵连江是冀D×××××(冀D×××××)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责的情形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在原告举证后在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赵连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10分,被告赵连江驾驶冀D×××××(冀D×××××)号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福克斯门口东处时,与原告李厚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所载鸡蛋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连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厚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期间由其弟弟李传功护理,花费医疗费88305.60元。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肺炎用药应予以扣除,但不能指出治疗肺炎的具体用药,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间申请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李厚福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需营养费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告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路其牌电动三轮车及所载鸡蛋损失价格为3620元。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冀D×××××货车车主为被告赵连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冀D×××××号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厚福诉至本院,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88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误工费9806.06元(107.76元/天×91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62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7348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连江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连江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厚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赵连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厚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308.6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的3元门诊票据第二联、第三联系重复主张,应予扣减,CT费342元无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7963.60元(88308.60元-342元-3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李厚福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村委证明及粮油店照片,证据不足,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为91天,为4947.41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91天】。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3620元、评估费1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及相应票据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必要支出,综合考虑住院期间,就诊距离等,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厚福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9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947.41元、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362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498.61元。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承保冀D×××××(冀D×××××)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947.41元、护理费4803.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015.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为779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620元、评估费1000元,计款86483.60元。因被告赵连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赵连江驾驶的冀D×××××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赵连江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连江要求原告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947.41元、护理费4803.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015.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福医疗费779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620元、评估费1000元,计款86483.60元;原告李厚福返还被告赵连江垫付款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李厚福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