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蒋某甲,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蒋运珠,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房星光,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运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房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异常,不孝敬父母,与原告离心离德,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不良习惯不予悔改,2014年8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张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女孩蒋某乙现随我生活,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蒋某乙,现随女方生活。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女方有个人财产在男方家,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放弃个人财产。另查明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不满两周岁,现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为宜,由男方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蒋宝宝随张某生活,蒋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子女当年的抚养费3990.50元至蒋宝宝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