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上学时认识,初中毕业工作后开始谈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28日生一女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婚生女抚养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28日生一女周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从双方陈述看,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为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促成双方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