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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烟台高新区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高新区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烟台高新区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博斯纳路52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董事长。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烟台高新区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双方又口头约定由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由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合同第12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发生纠纷,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向签订地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为有效条款,应依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被告提出的双方又口头约定了管辖法院,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广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