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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小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兰,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兰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兰到石狮市灵秀镇华丰巷72号出租房,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皮某某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94元)。2、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兰到石狮市灵秀镇塔贤一路泛华电讯手机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王身上的1部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人民币480元。3、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兰到石狮市东方巴黎酒店413客房内,趁被害人许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许放在房间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3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小兰在石狮市民生路一私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8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小兰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皮某某三千零九十四元、王某某一千四百八十元、许某某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