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芹与被告安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安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秀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法定代表人张凤安,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胡学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芹诉被告安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二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第二干休所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芹诉称,原告系安阳市三角湖公园服务部正式职工,由于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工资收入较低,每个月仅发放800元生活费,2004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门卫值班室工作,值班室平时是两人,一人从事白班工作,原告从事夜班的看门保卫工作。平时还要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节假日加班。从2004年元月至2014年4月1日,已经工作10年多,但是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把原告辞退,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裁字(2014)561号仲裁裁决书,却做出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40元、2012年3月至11月最低工资差额1080元,延时加班工资20000.6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019.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0.11元,共计73659.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第二干休所辩称,本案原告与安阳市三角湖服务部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在该单位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因在被告处从事兼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芹就其与被告第二干休所之间的争议,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56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秀芹的仲裁请求。原告张秀芹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秀芹系安阳市三角湖公园服务部正式职工,其社会保险由该单位正常缴纳。2004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其与其丈夫共同值班,二人吃住均在门卫值班室。2012年11月,原告丈夫退休后,被告安排另一人与原告共同值班,2013年3月被告又安排一人参加门卫值班。原告张秀芹值班时间从晚7时至次日早7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四份,合同期限分别是: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张秀芹工资分别为800元/月、800元/月、1080元/月、1240元/月。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解除用工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庭前调解建议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临时用工合同书、手机通话详单、值班记录本、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三角湖公园服务部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芹系安阳市三角湖公园服务部正式职工,原告张秀芹在被告第二干休所从事门卫值班工作期间,并未与安阳市三角湖公园服务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第二干休所具有劳动关系,其主张双重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张秀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四类人员,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第二干休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3月至11月最低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