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绍涛、招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区**路**号。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区**路**号。委托代理人:马*,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区**路**号。负责人: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劳动政策顾问,住沈阳市**区**街**号。委托代理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该行职员,住沈阳市**区**路**号。李**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行沈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沈民(1)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89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此后,李**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沈中民终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沈民(1)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及(2002)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沈和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马*,*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重审诉称:2001年4月30日*行沈阳分行以虚假“工作考核”为名,向我发出《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5月31日*行沈阳分行在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是违法侵权的行为。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行沈阳分行在我不知考核过程和考核结果情况下,以虚假的工作考核为名,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是违法侵权的行为。1、工作考核不符合规定的程序。1998年因我在信贷工作中主张正义、坚持原则遭到*行沈阳分行腐败领导的打击报复,被无理调离银行信贷工作岗位,长时间未安排工作。1999年初在我强烈要求下,经*行沈阳分行领导同意,暂时由我负责主持开发营业部网上银行新业务。在此业务没有明确部门归属,我也不知道考核人是谁,也未向考核人做过工作述职报告,同时我也被无理剥夺了申诉期限、申辩权利和向上级领导反馈意见权利情况下,做出的虚假考核结果,明显不符合工作考核规定的程序。2、工作考核结果不符合事实。在1999年-2000年度工作中,由我亲自主持负责营业部“网上银行”新业务工作,营业部集体和我个人多次获得银行系统总结大会表彰。集体连续3次夺得系统一等奖,每次获得一万元人民币奖金,我个人也连续3次获得数千元人民币奖金。同时,我个人也获得由*行沈阳分行党、政、工、青组织颁发的一等奖一次、二等奖两次。在银行日常工作中,我从*行沈阳分行成立以来个人名下的存贷款资产额度,一直排在全行员工首位。截止到2001年4月末,记录在我名下的存贷款户有上百余家,存款余额2.6亿多元,日均存款额度在2亿多元以上,经我发放出的贷款资产数额有十几亿万以上,没有一户一笔逾期贷款和有问题贷款出现。因此考核结果是不符合事实的,是*行沈阳分行擅自捏造的虚假事实。3、*行沈阳分行解除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规定,是违约行为。1999-2003年*行沈阳分行与我再次签订5年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较差,方可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我上年即1999年度考核结果是“良好”,这也证明了*行沈阳分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是违约行为。另据法律规定,我是1988年2月调入**银行总行工作的员工,入行时间已经超过10年以上,*行沈阳分行本应当依法与我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行沈阳分行不但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提前无理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法侵权的行为。4、*行沈阳分行违反了《劳动法》法规。*行沈阳分行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更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各项法律规定。对其所述我给*行沈阳分行造成贷款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是对我的无理诽谤和诬陷。其没有权威的、合法的组织机构对所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没有包括*行沈阳分行自身机构部门和相关组织的处理意见,更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因此以这个理由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是严重违法侵权行为。5、离职报告草稿作为证据是无效的。在2001年5月30日*行沈阳分行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已经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行沈阳分行强迫我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同意”字样,被我拒绝。事后*行沈阳分行又以“交付档案”要挟我,强迫我自己提出辞职。在*行沈阳分行要挟我的情况下,2001年6月20日我写过一份离职报告书草稿。在我与*行沈阳分行交涉过程中,我将一份草稿的复印件放在自己的办公桌上,被*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拿去,说和领导汇报一下。离职报告书的内容并非是我本人真实表述,本人也并没有做最后确认亲笔签字。同时*行沈阳分行也并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行沈阳分行也并没有采纳同意我离职报告提出意见并办理相关事宜。因此离职报告书是双方都不认可的意见书草稿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法律效力。由于*行沈阳分行提前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我个人所持有的4万多股内部职工**银行法人股股权,也被其强行扣留,至今拒绝给付。据我初步调查,在**银行股份公司上市前为了规范市场行为,已经提前以每股7元兑现给员工,据此我可以获得28万余元现金,但*行沈阳分行一直没有给付我。**银行股票按2002年上市后的最低价值8.52元计算,我可以通过二级市场投资回购不少于3.29万股,按2007年10月31日复权最高价格计价106.25元,我损失金额为349.56万元,对此我要求*行沈阳分行无条件赔付。(二)*行沈阳分行述我造成贷款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不是事实,是*行沈阳分行对我的侮辱诽谤和陷害,依法应当追究*行沈阳分行“妨碍作证罪”的法律责任。1、*行沈阳分行述我在金融租赁经营投资业务中,出现贷款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其该项金融租赁是投资业务,最终盈余1.7万元。该笔业务是1994年经*行沈阳分行领导决策试办的金融租赁(信托)投资经营业务,*行沈阳分行投资104万元购置租赁设备(工程用汽车5台)。该笔业务先后分四次已经收回投资105.7万元;第一次收回投资37.5万元(参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沈法(96)执字238号);第二次收回投资41.78万元和2.6万元(合计44.38万元)(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9)辽经终字第3号);第三次车辆拍卖收回投资15万元,最后一次收回投资8.8万元,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管理核算办法可以证明。即从1995年12月25日*行沈阳分行以104万元价格卖出车辆(1995年12月25日入账),截止1999年6月30日104万元在*行沈阳分行账面上停留3年6个月,按利息收入为34.3万元,复利收入为8.8万元,最终该笔融资租赁经营业务盈余1.7万元(8.8万元-7.1万元)。2、*行沈阳分行核销损失报告数字是假的。上述情况清楚看到事实真相,*行沈阳分行为了多核销假损失,增加利润、增加工资奖金,领导授意员工做假账、写假的核销损失报告,在核销报告中所用的数字都是领导授意会计部门给的,报损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会计法规定,把34.3万元利息和17.3万元未提折旧也算损失是不对的,利息是有收有支、所购车辆根本没有入账,怎么能提折旧呢?核销报损报告中没有提到车辆已经得到的补偿金,很显然这些钱没入投资账,请问这个钱哪里去了?是否被贪污、挪用?是否进入*行沈阳分行私设的小金库?请法律部门予以查明事实真相,涉法犯罪的应当坚决予以绳之于法。3、投资租赁设备即便出现损失也是国家政策因素导致,不属于我个人行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出台,其中第四章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股票业务”。对此*行总行立即向全行叫停了信托投资业务,处理租赁设备是总行的决策,因此即便有损失,也是政策性损失或者决策人应当承担责任,任何领导没有为此承担责任,而我作为基层经办部门经办人何罪其有?4、*行沈阳分行在本期劳动合同中以上一期劳动问题解除本期劳动合同不符合合同规定。金融租赁信托投资业务发生在1995年末,是在上一期(1994-1998年)5年劳动合同期限内,而在本期(1999-2003年)5年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来处理我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况且我在第一期和第二期合同工作期间都是特别优秀,多次获*行沈阳分行表彰和奖励,曾获得揽存能手、揽存标兵等光荣称号,同时获得荣誉证书,特别是1996年2月我曾被授予为*行沈阳分行系统作出了“特殊贡献”员工光荣称号,同时获得*行沈阳分行由党、政、工、青组织颁发的荣誉证书,这些都是全体员工有目共睹的,我一个人在*行沈阳分行成立初期,存贷款业务资产额度连续多年占全行员工1/4的工作量,是难得的金融人才。*行沈阳分行在明知不是事实的情况下,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故意诬陷我在业务中造成贷款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还要移送我到司法机关,向国家行政部门和法律部门出示伪证,造成我13年来无法就业,一直没有生活来源,妻子因此而离婚,孩子被迫辍学,我的父亲因此上火引发急性心梗久治不愈死亡,母亲也因此而卧床不起挣扎在死亡线上,由此看出*行沈阳分行严重伤害了我本人和家庭,给我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困难。我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正常偿还在工作期间按参加工作年限和职务分配的福利住房贷款,我曾提出归还所购买的房产,遭到*行沈阳分行无理拒绝,强迫我购买福利住房,*行沈阳分行在明知我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强行向我发放贷款购买福利住房,因此出现贷款逾期,*行沈阳分行将我列入诚信黑名单,使我本来就无法再就业的情况下再雪上加霜,使我至今无业,生活十分窘迫,多年来在大连市当地政府、亲属、朋友的多方帮助和救济下,特别是近年来在沈阳市法院、和平区法院等法律部门的司法救助下,才活到了今天。因此,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行沈阳分行是极其不道德的,是利用手中领导的权利,伪造事实隐瞒真相向国家行政部门和法律部门出示伪证的行为,明显是*行沈阳分行在侮辱、诽谤和陷害我,为其腐败达到对我打击报复、霸占员工财务的目的,我强烈要求法律部门应当扶正祛邪,予以追究*行沈阳分行当事人“妨碍作证罪”,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求法院令*行沈阳分行向我作出公开道歉,并判定*行沈阳分行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综上所述,*行沈阳分行以假的工作考核为名,诬陷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此为理由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是无效的合同,*行沈阳分行应当依法无条件恢复我合法劳动权利和劳动关系,补发拖欠我(1988年-1996年)的行龄工资和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补办医疗保险,补发2001年6月到现在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行沈阳分行解除我劳动合同违法,应予撤销,恢复我劳动关系。(1)补发我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补贴和福利待遇;(2)补交养老保险及罚金,补办医疗保险。二、请求法院判定*行沈阳分行给付我因解除合同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96480元、解除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96480元和解除合同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和的五倍赔偿金964800元。合计1157760元。三、请求法院判定*行沈阳分行给付我克扣拖欠8年(1988年-1996年)的行龄工资20960元,逾期加付赔偿金20960元,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赔偿金209600元,合计251520元。四、请求法院判定*行沈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讯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5.6万元(未包括我已经交给*行沈阳分行同意报销而未给付现金的票据367张,金额38203.04元)。*行沈阳分行重审期间辩称:1、既然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就不应变更诉讼请求,李**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还有行龄补贴,变更诉讼请求后无法审理,李**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第2项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这两项请求是截然相反的,我方认为本案无法审理。2、(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68号案件的来源是因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所以产生该案,上诉后到中法,发回重审,李**把两个案件一起诉讼,所以本案无法审理。3、对原来解除合同的案子,坚持原一审答辩意见。4、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鉴于李**在职期间给我行带来重大损失和2000年考核为差,*行沈阳分行于2001年4月30日书面通知解除李**的劳动合同,李**在通知书上签字,5月31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李**2001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行沈阳分行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补发88年-96年的行龄工资;(3)仲裁费用由*行沈阳分行承担。先后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二审,市中法再审,和平区法院召开听证会,都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都认定*行沈阳分行解除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5、*行沈阳分行解除李**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且其本人已签字。李**1998年因在信贷工作中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个人在辞职中已确认),当年考核为差,单位调整其岗位,安排从事网上银行开发工作,2000年考核为不合格。*行沈阳分行于2001年4月30日书面通知解除李**的劳动合同,李**在通知书上签字,没有表示异议。但在解除合同期限临近时,李**向单位领导提出为了今后找工作方便,能否对其按主动辞职处理,所以劳动合同解除才写的因“工作及考核”。6、李**要求*行沈阳分行支付其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一是李**在原审诉讼请求事项之外后加的,二是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7、我行对其仁至义尽,我行一次性支付了李**20万元。综上所述,*行沈阳分行解除李**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重审查明,*行沈阳分行于1994年6月10日正式成立,李**在该行筹建期间即1994年1月1日入职。李**与**银行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第一次签订的是《**银行沈阳分行聘用合同》,期限5年(自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止);第二次签订的是《**银行劳动合同》,期限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止)。2001年2月,李**的*行沈阳分行员工年度考核表部门评定等级一栏为“差”,人事部门审定等级亦为“差”。2001年4月30日,*行沈阳分行向李**发出“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李**同志:鉴于工作及考核情况,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在通知下发之日起30天内办理相关手续,30天后,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于当日在该通知上签字。2001年5月31日,*行沈阳分行向和平区劳动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李**同志因工作考核自2001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请予办理失业登记。2001年9月10日,*行沈阳分行向总行出具《关于核销沈阳兴业实业总公司贷款损失的申请报告》,称该笔业务截止2001年6月末尚有82万元损失无法收回,特向总行申报核销。报告中还载明,造成此笔业务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贷款调查和贷后检查过程中都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在车辆处理过程中,经办人员李**草率行事,在手续不全,有关汽车过户政策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与“三峡运输处”签订协议,导致对方起诉我行后,因不能执行协议条文而使协议无效而败诉。另外,经办负责人李**在处理车辆过程中,凭个人意愿办事,私自代表分行将车辆转让给民营企业主黄天祥,最终使我行贷款造成损失。事情发生后,分行领导非常重视,责令经办责任人李**催收,在催收无望、损失既定的情况下,我行已对该员工做了辞退处理,并解除了劳动关系。李**于2001年10月23日以*行沈阳分行为被申诉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行沈阳分行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年-96年行龄工资。该委于2002年1月4日作出沈劳裁字(2002)23号裁决,认为在李**负责的经济活动中给*行沈阳分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行沈阳分行解除其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政策规定,应予支持,故裁决:对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由李**承担。李**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在2001年6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还查明,*行沈阳分行于2004年1月一次性支付李**人民币20万元。再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李**于2013年3月14日以*行沈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行沈阳分行解除李**劳动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依法恢复李**劳动权利和劳动关系,补发李**从2001年6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工资(每月7800元)及行龄津贴、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福利待遇;补交2001年6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养老保险及罚金,补办医疗保险;2、请求裁决*行沈阳分行应当无条件给付李**所持有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万股股权,返还投资款及上市后造成的最大市值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9.56万元;3、请求依法裁定*行沈阳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委以李**的第一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双方已于2001年5月31日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恢复劳动关系与基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各自独立且不可兼得的仲裁请求,故不论李**基于*行沈阳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还是基于*行沈阳分行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均应自2001年5月31日,即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60日内提出。另,根据李**于2001年10月23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及此后三次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行沈阳分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则可以更进一步证明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李**已于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李**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行沈阳分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行沈阳分行提出的李**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支持。因李**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而李**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系以李**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次诉讼李**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与*行沈阳分行恢复劳动关系,而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首先需要确定*行沈阳分行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李**起诉*行沈阳分行要求*行沈阳分行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现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还没有做出判决,该案裁决应以再审案件为前提,在本案未确定是否解除的情况下,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事项欠妥。裁定: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已据此中止审理。重审认为,李**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李**已经另案起诉,且本案提出的第一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均已经在该案中提出,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重复审理。关于李**主张*行沈阳分行给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请求,鉴于解除劳动合同与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相互矛盾,不能同时得到支持,故本案再审庭审中,多次询问李**,李**均坚持选择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后一切福利待遇的诉求,故对李**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行沈阳分行给付其行龄工资的请求,因该工资的发放系行业自行规定支付,不受国家法律及政策的约束,亦不属法律的管辖范畴,故不予裁决判处。综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李**承担。重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沈和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行沈阳分行代理负责人已经变更,代理无效,法律程序不合法;三、一审法院对*行沈阳分行违法解除李**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2012)沈中民终字第70号裁定重点查明*行沈阳分行解除李**劳动合同违法事实,依法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事实和理由为:一、*行沈阳分行解除李**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行为。1、*行沈阳分行以虚假工作考核为名解除李**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1)工作考核不符合规定程序。(2)工作考核结果不符合事实。(3)*行沈阳分行以工作考核理由解除李**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4)*行沈阳分行以考核为由解除李**劳动合同没有通过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程序,违反了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5)*行沈阳分行以考核为由解除李**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和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基础。2、*行沈阳分行以李**个人辞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2001年5月31日前李**从未向*行沈阳分行提出过辞职,*行沈阳分行持有的“离职报告书”是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的复印件。3、*行沈阳分行诉李**工作中造成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不是事实,是对李**的诽谤和陷害。*行沈阳分行投资的104万元购置租赁设备的业务盈余1.7万元,82万元的损失是虚构的。这笔信托投资业务发生在上个劳动合同期间,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违法的。这笔业务是*行沈阳分行领导决策,李**只是经办,租赁设备处理也是领导批示亲自签订卖出协议的,即便有损失也应由*行沈阳分行领导承担责任,况且这笔业务是因国家政策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允许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而被叫停的,李**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开除、除名、辞退处理或者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我请求法院依据法律法规,撤销*行沈阳分行违法解除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判定解除李**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行沈阳分行二审答辩称:一、李**在和平区法院有一个诉讼我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正处于中止审理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维持一审裁定。二、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李**在职期间给我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2000年考核为差,*行沈阳分行于2001年4月30日书面通知解除李**的劳动合同,李**在通知书上签字,5月31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应其本人要求由李**陪同其本人将其人事档案材料送到省人才中心,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本案先后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市中法再审、和平区法院召开听证会,都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都认定*行沈阳分行解除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李**在本案重审阶段提出四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定*行沈阳分行解除李**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其与*行沈阳分行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各项补贴和福利待遇,补缴各项保险;第二项为请求判定*行沈阳分行给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第三项为请求法院判定*行沈阳分行向其给付1988年-1996年的行龄工资及赔偿金;第四项为请求法院判定*行沈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讯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中第一项和第四项在本案中并未经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且李**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已另案起诉,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应重复审理。关于李**提出的*行沈阳分行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的,而解除劳动合同与恢复劳动关系是内容相反的两项请求,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且李**已经就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另行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处于审理过程中,故对于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李**请求判令*行沈阳分行给付其1988年-1996年行龄工资的问题。因无法律法规对行龄工资的发放进行强制性规定,且*行沈阳分行自1996年起才向员工发放行龄工资,1996年前是否向李**补发行龄工资,发放的数额,发放的方式等问题均应依双方意愿,由双方进行协商,法院不能通过判决予以确定,故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国明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