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太平与康翠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太平,康翠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闻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刘太平,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康翠芳,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太平与被申请人康翠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我院作出的(2014)闻民河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太平诉称,2000年被告丈夫郭康有(已去世)为了筹办石英砂厂,要占用我家的耕地。经我与郭康有协商,同意用他的西滩地置换我耕种的滩里地,当时双方表明地亩数量均为1.8亩,出于互信,也没有丈量。互换后,他用于办厂。直到2003年6月份,村集体复查秋粮国家补贴土地时,才丈量出了他家的地是1.5亩,这样他白白占用我家耕地三分,且我家的国家农业补贴变成了1.5亩的。我多次找其调解要求归还我三分耕地,但一直未能如愿,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责任田三分地,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互换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再审申请人刘太平与被申请人康翠芳丈夫郭康有采取互换方式分别取得对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刘太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太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洁莹代理审判员 张国容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姣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