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许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27号龙门大厦。负责人陈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弘,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上坂319国道1号路。法定代表人陈纯瑄,总经理。被告许建辉,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天彩工贸有限公司、许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与被告就还款及代偿事宜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担。审判长蔡钟麟代理审判员廖书茵人民陪审员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