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连英与康国荣、段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英,康国荣,段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刘连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娇连,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国荣,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才,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新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刘连英与被告康国荣、段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连和蔡三军、被告段新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才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才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英诉称:2014年农历6月25日(阳历7月21日上午),原告刘连英搭乘被告段新华驾驶的摩托车从竹实冲家中到网岭镇区,行驶至该村下屋场组路段丁字路口时,遇被告康国荣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康国荣驾驶三轮车左转弯时与被告段新华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康国荣将原告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荣表示不需要报警处理,该事故发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原告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9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康国荣共支付原告损失6900元,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471元。原告刘连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连英受伤及两被告约定原告的损失由康国荣承担的事实;2、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方花费的医药费及在农保保险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95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了772元司法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收条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交通费3200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8、证人张玉文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荣要求段新华不要报警,其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的事实。被告康国荣辩称:1、原告搭乘的摩托车与答辩人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碰撞,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费用没有具体数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段新华辩称:1、原告陈述基本属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荣要求答辩人不要报警,并承诺承担原告的损失;3、本次事故发生系康国荣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系其违反交通规则。被告康国荣、段新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康国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事故发生时间和鉴定受理时间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7,因为报警时间延误,该事故认定书无实际效力;对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段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8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医院收条予以认可,收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同村村民。2014年7月21日7时许,原告免费搭乘被告段新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网岭镇竹实冲村张家组前往网岭镇区,行驶至下屋场组丁字路口时,遇到被告康国云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段新华驾驶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康国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南侧水沟中,造成刘连英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再次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住院97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右股骨踝上、踝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开放性右髌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创伤后伤口感染;泌尿道感染。共花费126086.36元,其中在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住院补偿服务中心报销65065元,实际花费费用61021.36元(126086.36-65065元)2015年1月2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连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全休8个月,后续治疗费9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荣与段新华均未及时到交警大队报警,直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刘连英的家属才向交警队报案。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事发已经8个多月,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实,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并未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被告康国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段新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康国荣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损失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被告康国荣否认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段新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通过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双方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本案交警大队并未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刘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及对应的相关票据,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126086.36元,其中新农合已经补偿65065元,故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610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97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2910元(30元/天×97天);3、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强调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在门诊药费中另外购买白蛋白等营养药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认为可依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6790元(70元/天×97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5069元,本院予以认可并计算为15069元(8372元/年×9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9500元;8、鉴定费,772元;9、交通费,包括攸县中医院救护车费2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为104562.36元。loz2loz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因被告康国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故原告刘连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康国荣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两被告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双方事发后均未报警,因为事故现场已经破坏,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本院认定两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刘连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73431.36元(含医疗费610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131元(含伤残赔偿金15069元、护理费679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康国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先行赔付,即由被告康国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31131元,共计4113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即63431.36元(104562.36元-41131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康国荣和段新华各承担50%即31715.68元,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段新华应赔偿原告刘连英的损失为31715.68元;被告康国荣应赔偿原告刘连英的损失为72846.68元(41131+31715.68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6900元,下差65946.68元。综上所述,被告康国荣还应赔偿原告刘连英各项损失65946.68元(已扣除支付到位的6900元),被告段新华应赔偿原告刘连英各项损失31715.68元。被告康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康国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英各项损失65946.68元;2、限被告段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英各项损失31715.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刘连英负担249元,被告康国荣负担1500元,被告段新华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