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志敏与林志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敏,周玉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银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敏,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泉,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代理人林智鑫,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上诉人李志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