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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朝恩与贺新民、蒋彩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朝恩,贺新民,蒋彩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贺朝恩,男,193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新民,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彩云,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朝恩与被告贺新民、蒋彩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朝恩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朝恩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朝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朝恩负担。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闽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