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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樊世明与葛金瑛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明,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樊宁霞,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系上诉人樊世明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瑛,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樊世明因与被上诉人葛金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宁霞,被上诉人葛金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金瑛和被告樊世明均在位于红寺堡镇罗山路新华百货店东侧从事家具生意。2013年8月7日8点30分左右,原告葛金瑛在其经营的“东方久红”家具店门口卸货,对面“津鑫”家具店员工在外扫路面积水,原告葛金瑛认为扫到自家门口了,找“津鑫”家具店的樊海宁理论,两家随即发生争执,原告葛金瑛儿子乔国权与樊海宁厮打在一起,被告樊世明在原告葛金瑛左眼上打了一拳,后周围的人将两家人拉开。后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处理。同年8月8日,原告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顿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从8月8日至8月19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452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世明因打扫门前积水一事将原告葛金瑛左眼打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葛金瑛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并结合相关证据来确定,具体如下:医药费4520.4元;误工费,11天×80.3元/天=883.3元,但原告葛金瑛主张的是880元,以880元为准;护理费,11天×80.3元/天=883.3元,但原告葛金瑛主张的是880元,以88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葛金瑛住所地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并不远,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樊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金瑛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830.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世明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樊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葛金瑛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于损害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未划分责任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金瑛答辩称,上诉人樊世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樊世明的哥哥樊海宁首先将积水扫到被上诉人葛金瑛家门口,且不听劝阻,上诉人樊世明和被上诉人葛金瑛的儿子乔国权产生争执,并打架,上诉人樊世明殴打被上诉人葛金瑛,责任在上诉人樊世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樊世明,被上诉人葛金瑛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樊世明因打扫门前积水一事将被上诉人葛金瑛左眼打伤的事实,上诉人樊世明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葛金瑛的主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对于被上诉人葛金瑛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樊世明上诉称被上诉人葛金瑛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于损害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未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樊世明与其哥哥樊海宁在与被上诉人葛金瑛的儿子乔国权因清扫门前积水发生争执并打架,被上诉人葛金瑛在拉架过程中被上诉人樊世明所伤,上诉人樊世明不能冷静、理智的处理纠纷,造成被上诉人葛金瑛身体受伤,上诉人樊世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世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葛金瑛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樊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文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