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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与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薛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许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孔焕,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江维武。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福银线福州段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内广告牌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一事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转让合同(用地内)》(合同编号:FY××××013)。合同约定广告牌位于福银线福州段高速公路用地内,现场桩号为上街互通区入口往沈海线匝道右侧公路处;广告牌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广告牌经营期限内,被告拥有广告牌经营权;广告牌年经营管理费(含路政费)为151000元,两年总计经营管理费302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年经营管理费151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前支付第二年年经营管理费15l000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经营费用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超过合同规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仍拒不交纳合同经营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广告位经营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产权归属、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经营期限内,该广告牌经营权由被告享有,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经营管理费,但却一直未支付第二年的经营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牌年经营管理费15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85.85元(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实际应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转让合同(用地内)(合同编号:FY××××013)》一份;2、现场照片两张;3、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被告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前述证明资料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转让合同(用地内)》(合同编号:FY××××013),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福银线福州段高速公路用地内广告牌,现场桩号为上街互通区入口往沈海线匝道右侧公路处;广告牌形式为单立柱双面体,规格18×6×2,面积216m2;经营期限两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广告牌经营期限内,被告拥有广告牌经营权;广告牌年经营管理费(含路政费)为151000元,两年总计经营管理费为302000元;2012年3月15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年经营管理费151000元;2013年3月5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年经营管理费15l0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5100元,在合同终止后且被告无违约的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经营费用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超过合同规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仍拒不交纳合同经营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广告位经营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5个工作日以上的,本合同自行失效,原告视同被告违约,有权拆卸版面;逾期10个工作日,本合同自行失效,原告有权收回广告牌经营权重新招商,并没收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讼广告牌经营权交由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广告牌经营管理费100000元和51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交纳的上述广告牌经营管理费151000元系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第一年的年经营管理费。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涉讼广告牌经营权交由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广告牌经营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牌经营管理费151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广告位经营费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牌经营管理费1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泉州辛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